《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多处涉及到有关“在场人”的问题,那么什么是执行过程中的在场人呢?依笔者之见,所谓执行过程中“在场人”就是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亲身经历,目睹了整个执行过程和情况,并能对此客观地作出评判的人。实际工作中,我们不少执行人员忽视了“在场人”这个角色,有时随便找个人作为在场人,把在场人作为一种形式在执行中加以运用;甚至认为“在场人”是个可有可无的对象,没有在场人,一样执行。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多次提到有关“在场人”的问题,特别是在执行程序中,足见“在场人”在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一、“在场人”能够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起到有效的监督作用。在场人的出现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公开、公正和文明执法的重要体现。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要以公正、公平为原则,公正和效率是执行工作的灵魂。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是不是公正,我们首先要看整个执行过程是否公开,而这大多需由执行过程中在场人客观地作出评判。执行人员是否存在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的现象;在执行在有没有暗箱操作;有没有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吃请送礼等违法违纪问题;有没有执法不公、不严、不依法办事的现象,通过在场人可以搞得清清楚楚。同时,他们可以把在执行过程中所发现的问题向法院及相关部门反映,并可向法院提出合理化的建议,促使法院及时整改,以加强和完善执行工作。
二、“在场人”有时又起到见证人的作用。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总要与当事人正面交锋,产生冲突也在所难免;法院在执行时是否严格按程序进行;强制措施的采取是否得当;是否如某些当事人所举报的那样:法官打骂人。单凭执行人员可能是有口难辩,是非不清了,这时如果有以第三人身份出现的在场人,事情便会水落石出,明明白白,不需要费很多口舌。
三、在场人有时能起到协助执行的作用。在场人一般是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所在地基层组织的负责人,他们与人民法院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他们以第三者身份出现,既不厚此又不薄彼,与双方当事人没有矛盾,又有丰富的基层工作经验。在执行工作中,能够协助人民法院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起到钝化矛盾和调停作用,在很多场合下能够有效地说服劝导当事人,有利于事情的顺利解决。
可见,在场人是介于法院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者,在执行过程中最大的职能就是见证和监督。他的出现不会影响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办案职能,相反,更加符合人民法院公开执行的原则要求。关于在场人的资格和条件问题,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正因为此,不少执行人员在选择在场人的问题上才具有较大的随意性。笔者认为,作为执行过程中的在场人应具备下列资格和条件。
一、在场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均不宜担当在场人,这是最起码的条件。
二、在场人应当通晓相应的法律、法规知识。国家已经经过数次普法教育,对于日常生活中经常遇到和应用的法律法规应当有所掌握和了解,这样在配合人民法院工作中才能有的放矢,针对不同的个案,可以对症下药,做好说服、疏导当事人的工作。
三、在场人应当具有一定的品质。在场人思想上应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相一致,具有大局意识、服务意识和宗旨意识,能够自觉遵守党纪国法,未受到党纪处分和刑事处分。在资格选定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法院聘请的党风廉政监督员应优先考虑,机关、团体、企事业及基层组织的负责人均可列为选择对象。因为这些对象具有较大的先进性和典型性,在人民群众心目中有较高威望,通过他们可以更好地为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服务。
综上所述,在场人并不是一个可有可无的角色,充分认识和重视在场人的地位和作用,调动并合理发挥、应用他们的工作热情,可以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开展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这对于推进依法治国进程,确保人民法院司法公正,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