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号: 保发字(1888)350号
标 题: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安部、农业部关于实施拖拉机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通知
颁布日期: 1988年11月12日
实施日期: 1989年2月1日
终止日期:
类 别: 交通管理
颁布单位: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等
内 容: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安部、农业部关于实施拖拉机第三者责任法定保 险的通知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险分公司、公安厅(局)主管农机化管理的 厅(局)、计划单列市保险分公司、公安局、主管农机化管理的局: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拖拉机数量迅速增加, 在促进农业生产、活跃农村经济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与此同时,拖拉机事 故也比较多,善后处理工作难度较大。尤其是事故发生后,机手往往无力 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致使受害方得不到合理的经济补偿,影响了社会的安 定和生产的及时恢复。 在我国,拖拉机既是农田作业机械也是农村的重要运输工具。一九八 四年国务院《关于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的 若干规定》及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加快发展我国保险事业 的报告》中均明确规定,经营运输的拖拉机必须办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 实施拖拉机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既可使肇事方不致因履行民事赔偿责任 而影响正常的生产和生活,又可使受害方保证得到保险公司的合理赔偿, 有助于公安、农机监理部门妥善解决由于拖拉机肇事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 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但是,由于各种原因,各地对拖拉机第三者责任法 定保险的工作,抓得不够得力,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统计,一九八五年全 国的承保比例为20%,一九八六年降至17.7%,一九八七年则又降 至17%。根据一九八八年国务院《关于加强交通运输安全工作的决定》 中提出的“研究制定运输工具、货物、旅客人身意外伤害和第三者责任法 定保险制度”的要求,特对拖拉机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问题通知如下: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集体、个体、联户专门从事运输和既 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都必须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其代办处 投保“拖拉机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并积极参加“车辆损失险”。否则不 准上道路行驶,公安、农机部门不予检验、上户;到期不续保者,不予办 理年度检审手续。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如保险拖拉机在保险期内安全行 驶无事故,保险公司应在续保时给予安全优待。 二、根据国务院下发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拖拉机第三者责任 法定保险统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各地分支机构, 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代理上述业务,并按规定支付代办手续费,作为代办单 位的劳务补贴。具体办法由各地自定。过去地方自办的拖拉机第三者责任 法定保险应同时停止,保险责任未到期者,维持到保险期满为止。 三、拖拉机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业务暂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各分公司 的“拖拉机保险条款”或“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有关规定办理,待全国 统一的拖拉机保险条款发布后,再按统一条款执行。 四、拖拉机在保险期内如遇报废、封存、过户、变更用途等事项,须 由拖拉机所有者或机手持公安或农机监理部门的证明,到当地保险公司办 理退保或批改手续。 五、各地公安、农机监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当地保险公司做好拖拉机第 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工作,严格把关,不使应保拖拉机漏保,各地保险公司 应加强拖拉机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宣传工作,并与当地公安、农机监理 部门一道抓好安全宣传教育,共同搞好拖拉机的防损、防事故工作。 公安、农机监理部门在处理拖拉机事故时,要坚持以责论处的原则, 以维护国家交通、农机法规和保险经济补偿制度的严肃性。有关经济赔偿 的协商、裁决意见,由当事人索赔时送保险公司一份,作为保险公司进行 经济补偿的参考材料。 六、本通知自一九八九年二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