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号:
标 题: 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附英文)
颁布日期: 1951年9月13日
实施日期: 1951年9月13日
终止日期:
类 别: 税收
颁布单位: 政务院
内 容:
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 全文 第一条 凡在开征车船使用牌照税之地区、行驶车、船者,均依本条 例之规定,向税务机关交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二条 原纳吨税(船钞)之本国船舶,一律改征车船使用牌照税, 不再交纳吨税;但外国船舶及外商租用中国船舶,仍征吨税,不纳车船使 用牌照税。 第三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征收地区,由省(市)人民政府拟定,报请 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核准开征,并转送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 备案;中央直属省(市)报请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核准开征。 第四条 应纳车船使用牌照税之车、船使用人,须向所在地税务机关 申请登记、纳税,领取车船使用牌照及完税证。前项车船使用牌照及完税 证,由省(市)税务机关制发。 第五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按季(一、四、七、十月)征收。当地税务 机关为便利纳税人交纳,得改按半年或一年合并征收。 第六条 下列各种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一、郊区农民自用的车、船; 二、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三、军政机关、公私立学校及人民团体自有自用的车、船; 四、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的趸船、浮桥用船; 五、经当地交通管理机关证明报由税务机关核准停驶、拆毁的车、船; 六、消防车,洒水车、救护车、救护船、垃圾车、垃圾船及义渡船。 上列一、二、三、六各款免税之车、船,其使用人须向所在地税务机 关申请登记,领取免税牌照并交纳牌照工本费。 第七条 车辆使用牌照税税额如下: ┬───────┬────────┬──────────── ┬────────── │ 项 目 │ 计 税 标 准 │ 每 季 税 额① │ 备注 │ │ │ │ ┼───────┼────────┼──────────── ┼────────── │ 乘人汽车 │ 每 辆 │ 150,000元至800,000元 │ ├───────┼────────┼──────────── ┼────────── │ 载货汽车 │ 按净吨位每吨 │ 40,000元至150,000元 │ ├───────┼────────┼──────────── ┼────────── │ 机器脚踏车 │ 二轮者每辆 │ 50,000元至150,000元 │ │ ├────────┼──────────── ┼────────── │ │ 三轮者每辆 │ 80,000元至200,000元 │ ┼───────┼────────┼──────────── ┼────────── │ 兽力驾驶者 │ 每 辆 │ 10,000元至80,000元 │ ├───────┼────────┼──────────── ┼────────── │ │ │ │ 包括三轮车黄包车 │ 人力驾驶者 │ 每 辆 │ 3,000元至60,000元 │ 及其他人力拖行车 │ │ │ │ 辆 ├───────┼────────┼──────────── ┼────────── │ 脚 踏 车 │ 每 辆 │ 5,000元至10,000元 │ ┴───────┴────────┴──────────── ┴────────── ① 本栏税额为旧人民币 第八条 船舶使用牌照税税额如下: ┬─────────┬─────────┬───────── │ 计税标准 │ 每 季 税 额 ① │ 备 注 │ │ │ ┼─────────┼─────────┼───────── │ 50吨以下 │ 每吨, 300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 51吨至150吨 │ 每吨, 350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 151吨至300吨 │ 每吨, 400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 301吨至500吨 │ 每吨, 450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 501吨至1000吨 │ 每吨, 550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 1001吨至1500吨 │ 每吨, 650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 1501吨至2000吨 │ 每吨, 800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 2001吨至3000吨 │ 每吨, 950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 3001吨以上 │ 每吨, 1100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 10吨以下 │ 每吨, 1500元 │ 按载重吨位计征 ├─────────┼─────────┼───────── │ 11吨至50吨 │ 每吨, 2000元 │ 按载重吨位计征 ├─────────┼─────────┼───────── │ 51吨至150吨 │ 每吨, 2500元 │ 按载重吨位计征 ├─────────┼─────────┼───────── │ 151吨至300吨 │ 每吨, 3000元 │ 按载重吨位计征 ├─────────┼─────────┼───────── │ 301吨以上 │ 每吨, 3500元 │ 按载重吨位计征 ┴─────────┴─────────┴───────── ① 本栏税额为旧人民币。 第九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税额,除船舶依照规定税额按吨计征外,车 辆由省(市)人民政府在前条规定税额范围内,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车辆 种类,载重量及使用性质拟定适用税额,报请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 员会)核准实施,并转送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备案;中央直属直(市)报 请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核准备案。 第十条 凡已纳税领取牌照之车、船,在牌照有效期间内行驶另一地 区,不得重征或补征差额。 第十一条 未开征车船使用牌照税地区之车、船,经常往来开征地区 时,须向开征城市之税务机关交纳车船使用牌照税;非经常来往之车、船, 经当地区、乡(村)以上人民政府证明者免征。 第十二条 车船使用牌照不得转卖、赠送、借用或逾期使用。如车、 船所有权转移时,在有效期间内,准继续使用,不另纳税,亦不退税。 第十三条 车船使用牌照如有毁损或遗失时,应报请原发机关补发牌 照,在有效期间内,不另纳税。 第十四条 车船使用牌照应按规定装置于车、船的明显易见之处,以 便检查。 第十五条 违章行为之处罚,规定如下: 一、不按规定手续办理申报、登记、纳税、领照者,除限期纳税、领 照外,并处以应纳税额三倍以下之罚金;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十三、十四各条规定之一者,分别处以人民 币十万元(按:系旧币)以下之罚金; 三、不按规定期限交纳税款者,除限日追缴外,按日处以应纳税额1 %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稽征办法,由省(市)税务机关拟定,报 请省(市)人民政府核准实施,并呈报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条例公布后,各地有关使用牌照税之单行办法,一律废 止。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附英文) INTERIM REGULATIONS CONCERNING THE VEHICLE AND VESSEL USAGELICENSE PLATE TAX (Promulgated by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AdministrationCouncil on September 13, 1951)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 《中华人民 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