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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程超凡与被告(反诉原告)复旦大学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一案

 
【正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5号

  原告(反诉被告)程超凡,男,1937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赤峰路525号1409室。

  委托代理人任彦,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复旦大学出版社,住所地:上海市国权路579号。

  法定代表人贺圣遂,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彬,该社副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胡鸿高,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程超凡与被告(反诉原告)复旦大学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3年5月16日、6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程超凡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彦,被告(反诉原告)复旦大学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彬、胡鸿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程超凡诉称:程超凡原系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的英语兼法语编辑。1997年冬,原上海医科大学出版社(下称原上医大出版社)副社长沈彬源要求程超凡组织人员为该社编纂一部英汉医学词典。1998年4月,程超凡将《新世纪英汉医学大词典》(下称《大词典》)的选题设想和样稿送交原上医大出版社,并希望用两至三年的时间完成编纂工作。同年6月18日,程超凡与原上医大出版社签订了《大词典》一书的《图书出版合同》,合同中暂未约定交稿日期。此外,原上医大出版社还委托程超凡负责《大词典》的版面设计、电脑排版及校对工作,并与程超凡商定,按每千字20元的标准向程超凡支付版面设计、电脑排版及6次校对的费用。之后,原上医大出版社预支了人民币 60,000元给程超凡,用以支付上述电脑排版和校对等费用。

  2000年底,原上医大出版社被并入被告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4月23日,复旦大学出版社的副总编辑张永彬向程超凡询问了《大词典》的编写情况,程超凡表示2002年可以交稿。张永彬即表示交稿时间太晚,复旦大学出版社不准备出版《大词典》。张永彬提出了两种解决方案,第一种是作退稿处理;第二种是重新签订出版合同,修改原《图书出版合同》关于付酬标准等条款。程超凡当即表示不同意张永彬提出的两种解决方案。2002年5月中旬,程超凡根据复旦大学出版社的要求将《大词典》的部分稿件送交复旦大学出版社的阮天明审阅。同年7月初,阮天明告知程超凡复旦大学出版社已同意出版《大词典》,但7月下旬,阮天明又告知程超凡该社不同意出版该词典。同年 8月,程超凡完成了《大词典》的全部编纂和版面设计、电脑排版及6次校对工作。程超凡随即多次与复旦大学出版社交涉,要求复旦大学出版社出具拒不履行合同的书面理由,复旦大学出版社均置之不理。直至12月9日,复旦大学出版社的副总编辑张永彬才电话告知程超凡该社不同意出版《大词典》。

  程超凡认为,其与原上医大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合法有效。原上医大出版社与复旦大学出版社合并后,应由复旦大学出版社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程超凡已完成了《大词典》的编纂义务,复旦大学出版社拒不出版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赔偿程超凡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并按约支付委托程超凡进行版面设计、电脑排版及校对工作的相关费用。据此,程超凡请求法院判令复旦大学出版社:1、支付程超凡赔偿金人民币121,500元;2、支付程超凡版面设计、电脑排版及校对费用人民币 30,000元。

  本诉被告复旦大学出版社辩称:首先,程超凡与原上医大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存在诸多瑕疵:在形式上,上述合同缺乏原上医大出版社的印章;在内容上,缺少交稿期限等必备条款。故上述合同只是一份意向书,很难认定合同已成立。其次,有关证据表明程超凡自认《大词典》的交稿时间是2000年之前,出版时间是2000年初。但是,2001年初,当复旦大学出版社询问程超凡《大词典》的编纂情况时,程超凡表示交稿日期要延期至2002年,复旦大学出版社当即表示解除《图书出版合同》。2002年12月,程超凡仍未交稿,复旦大学出版社再次向其表示解除合同。由此可见,《图书出版合同》的目的未能实现的根本原因是程超凡迟延履行交稿义务,其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再次,复旦大学出版社将从法院交换证据中获得的《大词典》的部分书稿送交专家评审,专家认为《大词典》存在译名不规范、词序排法不当等质量问题,不符合出版的要求。最后,程超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取原上医大出版社人民币60,000元是用于代为支付版面设计、排版及校对的费用,其收取该笔钱款亦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复旦大学出版社请求法院驳回程超凡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复旦大学出版社的诉称意见与上述答辩意见相同,请求法院判令:1、终止双方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的履行;2、程超凡返还复旦大学出版社人民币 60,000元。

  反诉被告程超凡辩称:首先,原上医大出版社法定代表人王德耀代表该社在《图书出版合同》上签名,故该合同依法成立,是有效合同。现复旦大学出版社要求解除该合同,程超凡表示同意,但复旦大学出版社应赔偿违约造成程超凡的相应经济损失。其次,在2000年前交付《大词典》书稿仅是设想,《图书出版合同》中未约定交稿期限是程超凡与原上医大出版社协商决定的,复旦大学出版社主张程超凡延期交稿,缺乏合同依据。再次,复旦大学出版社认为《大词典》质量低劣,缺乏事实依据。最后,原上医大出版社预支人民币60,000元,是用于支付《大词典》的版面设计、电脑排版及校对费用。根据《大词典》的总字数,复旦大学出版社还应支付程超凡上述费用人民币30,000元,故程超凡不同意返还复旦大学出版社人民币6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冬,原上医大出版社副社长沈彬源邀请程超凡为该社组织编纂一本英汉医学大词典。1998年4月,程超凡将上述词典的编写设想和样稿送交原上医大出版社,表示预计自合同签订日起一年半至两年可以交稿,并提出可以由其负责版面设计、电脑排版及校对工作。同年6月18日,程超凡与原上医大出版社签订了《大词典》的《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程超凡授予原上医大出版社在10年内以图书形式出版作品的专有使用权;按8%的版税率计付稿酬。合同中未约定交稿期限。程超凡及原上医大出版社法定代表人王德耀均在合同上签名。原上医大出版社与程超凡还口头约定:由程超凡负责《大词典》的版面设计、电脑排版及6次校对工作,原上医大出版社按每千字 20元向程超凡支付上述工作的相关费用。同年7月9日及10月7日,原上医大出版社向程超凡支付了上述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1999年及 2000年,程超凡向原上医大出版社表示来不及在2000年交付《大词典》的书稿,原上医大出版社要求程超凡加快编纂速度。

  2001年1月,原上医大出版社与复旦大学出版社合并。同年4月23日,复旦大学出版社向程超凡询问《大词典》的编纂情况。程超凡表示2002年可以交稿。复旦大学出版社即表示不同意出版该词典。2002年8月10日,程超凡致信复旦大学出版社,表示12月底可以交付《大词典》的排版稿,要求复旦大学出版社在两周内书面答复是否准备履行合同。同年12月9日,复旦大学出版社电话告知程超凡该社不同意出版《大词典》。程超凡因与复旦大学出版社联系交付《大词典》书稿一事未果,遂诉讼来院,并向本院递交了《大词典》一书的书稿。词典前言部分载明,该词典共收20余万词条,约450万字。

  庭审中,程超凡对于复旦大学出版社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表示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由1998年4月《大词典》编写设想、1998年6月18日程超凡与原上医大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2003年1月28日对王德耀的调查笔录、王德耀的证词、沈彬源的证词、1998年4月22日程超凡信函、2002年8月10日程超凡信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收据及查询答复函、《大词典》的书稿、原上医大出版社支付程超凡人民币60,000元的相关单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双方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合同即成立。程超凡与原上医大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系双方依法自愿订立,且双方就合同的履行标的、质量、酬金的支付、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已协商一致,故该合同自订立时即已成立。复旦大学出版社提出上述合同缺少交稿期限等合同必备条款,且原上医大出版社未加盖公章,故该合同并未成立。本院认为,交稿期限的明确与否并非该合同成立的唯一要素,原上医大出版社虽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但王德耀签订该合同时,系原上医大出版社的法定代表人,故其订立该合同的行为应视为法人行为。故复旦大学出版社的上述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上医大出版社在《图书出版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其被复旦大学出版社合并后,应由复旦大学出版社享有和承担,故复旦大学出版社应根据《图书出版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大词典》的词汇量大,编纂涉及与医学相关的各个学科门类,程序复杂,需要较长时间方能完成,且上述合同中并未约定《大词典》的交稿期限,因此,复旦大学出版社要求程超凡履行交稿义务,应给予其足够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复旦大学出版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给予程超凡足够的交稿准备时间,即认为程超凡已构成延期交稿,并以此为理由不同意出版《大词典》一书,不具有合理性,且缺乏法律依据,其行为具有过错,已构成对《图书出版合同》的根本性违约,理应赔偿程超凡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考虑到对于上述合同未约定交稿期限,导致合同难以履行,程超凡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复旦大学出版社应赔偿程超凡的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大词典》一书的字数、学术价值、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程超凡要求复旦大学出版社根据1999年6月1日施行的国家版权局颁发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赔偿其经济损失,因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复旦大学出版社提出程超凡主编的《大词典》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复旦大学出版社反诉要求解除《图书出版合同》,程超凡亦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因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且该合同的解除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可以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准许解除该合同。

  根据程超凡与原上医大出版社的约定,原上医大出版社应按每千字20元的标准,支付程超凡负责的《大词典》的版面设计、电脑排版及6次校对的相关费用。本案中,因程超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花费的上述相关费用的具体数额,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了上述全部相关工作,故对于程超凡要求复旦大学出版社按约定支付全部的上述相关费用,即另行再支付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现有证据,程超凡已实际进行了一定的版面设计、电脑排版及校对工作,故复旦大学出版社应支付程超凡进行上述工作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对于复旦大学出版社应支付程超凡的上述相关费用,本院结合程超凡主编《大词典》一书的进展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为人民币60,000元。对于复旦大学出版社要求程超凡返还已支付的上述相关费用人民币6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反诉原告复旦大学出版社与反诉被告程超凡于1998年6月18日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

  二、本诉被告复旦大学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本诉原告程超凡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

  三、本诉原告程超凡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反诉原告复旦大学出版社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0元,由本诉原告程超凡负担人民币2,442元,由本诉被告复旦大学出版社负担人民币2,09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0元,由反诉原告复旦大学出版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 何 渊

  代理审判员 王辰阳

  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申静芬

  书 记 员 刘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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