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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称】

合伙的实质条件

 
【正文】
 
 

  合伙是财产的联合体,也是人的联合体。根据法律规定,合伙应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如果在合伙经营期间发生合伙人退伙或者死亡没有继承人继承等情况而只剩一人时,合伙当然终止。新的合伙人加入合伙应按照书面合伙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合伙协议的,应取得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否则入伙无效。合伙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于合伙人应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担损益,承担风险较大,因此,未成年人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不应作为合伙人。此外,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如国家机关的在职干部等,也不应认定为合伙人。

  共同出资、经营、劳动,有共同的经济利益是合伙的实质条件

  合伙人必须履行出资义务,出资可以是资金、实物、也可以是技术。合伙人应和经营、共同劳动,有共同的经济利益。判断是否为合伙人,应将其与雇工、帮工区别开来,雇工是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给其支付报酬的人员。雇工与合伙人二者在经济利益是不同的。雇工的着眼点是报酬,虽然有时雇工与合伙的经济利益密切相关,但最多只是牵涉报酬的多少而已,并不负担合伙的亏损,而合伙人的经济利益是一体的,“一盈俱盈,一亏俱亏”。雇工只执行合伙组织的指令,对合伙事务没有决策权。雇工提供的劳务与以技术性劳务出资的合伙人也是不同的。一方面,雇工提供的劳务通常是一般性的劳务,虽然这种劳务可能也含有一定技术性,但能够为一般人所掌握,合伙人提供的技术性劳务不是一般人能够掌握的,而且这种劳务应与合伙的经济利益密切相关;另一方面,雇工通常按照工作量取得报酬,而提供技术性劳务的合伙人直接约定参与合伙盈余的分配。合伙人与帮工也是不同的。帮工是帮助他人完成一定工作的人,通常与帮助的人有某种特殊关系,如亲戚、朋友,发生争议时往往以合伙人自居。帮工的特点之一是计酬方式不明确,给人以参与盈余分配的错觉,区分帮工与合伙人应着重判断其是否有出资、是否参与合伙经营等。帮工一般不会有出资,但有的帮工也会投入资金,一般来说这种资金的投入是临时性的,比如,买材料时因接受帮助的人资金困难帮工自己掏钱购买,这种行为应视为一种借贷关系,而不应作为合伙人的出资。有的帮工虽然参与合伙的管理工作,但这只是整体工作的一部分,对合伙全局事务的经营并没有决策权。

  当事人没有书面协议,也未经工商登记,但双方对合伙关系没有争议,且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也已实际履行,应认定为合伙关系。

  合伙人应具有合伙的全部实质条件,但我国法律也认可隐名合伙人,即履行了资金和实物出资义务,且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的人,可以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这是认定合伙人的一个例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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