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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称】

银行帐户管理办法

 
【正文】
 
 

  文  号: 标  题: 银行帐户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 1977年10月28日 实施日期: 1977年10月28日 终止日期: 1994年11月1日 类  别: 会计 颁布单位: 中国人民银行 内  容:  银行帐户管理办法  一、基本规定   (一)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以下简称各单位), 必须贯彻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关于财政资金与信贷资金、基本建设资金与流 动资金分口管理,预算内资金与预算外资金分别核算的原则,分别在银行 开设有关帐户。   (二)银行帐户分为基本帐户(存款户或往来户,预算存款户或经费 限额支出户,预算外存款户或其他存款户)专用帐户(贷款户,专用基金 存款户)和辅助帐户。   (三)各单位申请开设基本帐户必须是编报财政预、决算报表的独立 预算会计单位或实行独立经济核算(有核定的流动资金、独立计算盈亏, 独立编报财务计划和会计报表)的企业单位。   经银行审查批准开设基本帐户的企业单位,可按照有关信贷办法的规 定开立有关专用帐户。   开设辅助帐户,必须从严掌握,辅助帐户除与原开户行的基本帐户发 生款项收付外,一般只收不付或只付不收。只收不付户的存款余额,由单 位定期自行划转基本帐户;只付不收户所需的资金,由单位定期自行从基 本帐户拨入。   (四)一个独立单位的财务部门只能在所在地的一个银行机构开设有 关帐户。单位的其他职能部门,不能在银行单独开户。  二、帐户设置   (一)企业单位:   1.国营工业企业流动资金开立一个存款户,商业企业流动资金实行 存款、贷款帐户统一管理的开立一个存贷合一的往来户(按以后的存贷分 户的规定执行);各项专用基金合并开立一个专用基金存款户;有贷款的单 位,按贷款办法规定另行开立有关贷款户。   企业所属非独立核算的单位,如因距离主管单位较远,办理收付有困 难,要求另行开户的,可开立一个辅助帐户。   2.集体所有制企业,凡由县(城市区)以上主管部门统负盈亏的集 体企业比照国营企业办理。其他的集体企业,如手工业合作社、街道家属 工厂等具备开户条件的,可开立一个存款户,不具备开户条件的,由街道 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以核算点为单位集中开立一个存款户。   有贷款的集体单位按照贷款办法的规定开立贷款户。   3.下列企业除按上述范围开户外,可增开以下帐户:   (1)企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上交下拨的资金,可另开一个存款 户。   (2)凡中央主管部门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单位,可增开营业 收入上解户。   (3)各级邮电部门可另开报刊费专户及邮政汇兑资金往来户。   (二)行政、事业单位:   1.实行经费限额拨款单位,按照《中央行政事业经费限额拨款办法》 的规定,开立中央预算经费限额支出户。   2.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分别预算内、预算外资金 开立预算内存款和其他存款两个帐户。一个单位既有行政经费又有事业经 费,其经费由财务部门和行政部门分别管理的,可各自开立上述帐户。   大专院校附属的独立核算工厂开立一个存款户。中小学校办工厂,应 在单位帐户内办理收付,一般不单独开户。   预算单位所属的报销单位,与预算单位不在一地,要求单独开户的, 可开立一个其他存款户。   3.实行差额管理的单位和自收自支的单位,开立一个其他存款户。   4.各单位的附设机构,如食堂、招待所、托儿所、幼儿园等独立会 计单位,确有需要的,可开立一个存款户。   5.党委、团委或主管部门集中下级单位上缴的党、团、工会费可开 立一个存款户。   (三)财政机关和建设银行:   1.各级财政部门的财政预算资金和财政预算外资金,分别开立金库 存款和预算外存款两个帐户。   2.(略)   3.基本建设单位的基建资金(包括自筹资金)、建筑安装企业、包工 企业、地质勘探单位和专供基建物资的供销企业等单位,应在建设银行开 户。   (四)军队单位:   (按(1985)后财字第110号文印发的《军队单位在银行开设 帐户和存款的管理办法》执行)   (五)(略)   (六)外地及临时性单位:   1.异地汇入的采购款,如需陆续使用,并符合有关规定的,可开立 采购帐户。   2.经驻在地县(市)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外地常驻机构可开立存款 户。   3.临时性单位要求在银行开户的,应由其主管部门证明,经县(城 市区)一级银行审查批准,可开立一个存款户。  三、申请开户手续和帐户名称   (一)单位申请开户,必须填制开户申请书,经规定的审查证明单位 盖章证明后,连同盖有单位公章及名章的印鉴卡片送开户银行申请开户。 开户银行接到单位的开户申请后,签注意见报请县(城市区)银行审查批 准。   (二)各单位申请开户必须经下列有关单位审查证明:   1.全民所有制企业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查证明。   2.集体所有制企业,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   3.行政、事业单位,由拨款的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审查证明。   4.军队系统,(按(1985)后财字第110号文印发的《军队单 位在银行开设帐户和存款的管理办法》执行)。   5.(略)   6.外地单位的常驻(派出)机构,由主管部门和驻在地有关部门审 查证明。   7.各单位的附属机构,由其管辖单位审查证明。   (三)单位申请开立帐户的名称,必须如实反映所有制性质和领导系 统。如:县(市、区)办企业必须冠有县(市和区)名;各单位办的工厂, 必须冠有县(市和区)和兴办单位的名称;单位的附属机构,必须冠有管 辖单位的名称。   单位在银行预留的印鉴(财务公章),必须与帐户全称一致。   军队单位的帐户名称,按总后勤部和总行的联合通知规定办理。  四、帐户的名称变更、合并、迁移与撤销   (一)单位申请变更帐户名称,应交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正式函件 (集体企业单位还需重新交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新证件),经 银行调查属实后,根据不同情况更改帐户名称,或撤销原帐户和开立新帐 户。   (二)单位申请撤销、合并帐户,须同开户银行核对存(贷)款帐户 余额全部无误后,办理销户手续,同时交回各种空白重要凭证。销户后由 于未交回空白重要凭证而产生的一切问题,应由单位承担全部责任。   单位迁移帐户时,如在同城,由迁出行出具证明,迁入行凭以开立新 户;如搬迁他地,重新按规定办理开户手续。在搬迁过程中,可允许暂时 保留原帐户,但在搬迁结束,单位已在当地恢复生产经营时,原帐户一般 应在一个月内结清。   (三)各单位在银行的帐户连续一年没有发生收付活动,经银行调查 认为无继续存在的必要,即通知单位在一个月内来银行办理销户手续。如 单位逾期未来办理,即视同自愿销户。销户后转暂收款项科目的久悬未取 款项户,每年年终决算时,开列清单,经会计主管人员审批,转银行收益 处理(营业所应上划县支行)。  五、帐户的使用与管理   (一)各开户单位通过银行帐户办理资金收付,必须切实遵守以下规 定: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政策、法令,遵守银行信贷、结算和现金管 理等有关规定。在银行检查时,各单位必须提供帐户使用情况的有关资料。   2.各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帐户,只供本单位业务经营范围内的资金收 付,不准出租、出借或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3.各种收支款凭证,必须如实填明款项来源或用途,不得巧立名目, 弄虚作假,套取现金,套购物资,严禁利用帐户搞非法活动。   4.各单位在银行的帐户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不准签发空头 的支款凭证,不准签发远期的支付凭证。   5.及时、正确地记载和银行的往来帐务,重视对帐工作,认真及时 地与银行寄送的对帐单进行核对,发现不符,及时与银行联系,尽快查对 清楚。   (二)银行必须加强帐户管理:   1.把好开户关。银行对各单位申请开户必须按规定的条件办理开户, 开立帐户时,要分清资金性质,正确使用科目;要建立开、销户登记制度。   2.经常检查帐户使用情况。银行有权随时对各单位的帐户使用情况 进行检查。建立帐户管理档案,经常进行帐户分析,对于非法帐户应予取 缔,并报请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3.及时与单位对帐。除按规定抄送对帐单并督促其认真核对外,还 应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面对面对帐,切实做到银行与单位帐户相符。   (三)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实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可根据本办 法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订补充规定或细则组织执行。


 
 
「相关报道」
 

·对外贸易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自一九七四年起增加地方周转外汇基金和经营管理规定事项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外交部领事司、中国银行总管理处关于从国外和港澳地区来信要求办理公证书并夹寄外币支票处理问题的通知(1975)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外交部领事司、中国银行总管理处关于从国外和港澳地区来信要求办理公证书并夹寄外币支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贸超计划收购报批的补充规定
·关于报送初步设计审查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现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草案)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现金管理实施办法
·中国银行关于办理被美国政府冻结的资产的收回或提取事项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我国对外发售金、银币(章)管理的请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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