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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称】

遗产税条例(附英文)

 
【正文】
 
 

  文  号: 标  题: 遗产税条例(附英文) 颁布日期: 1932年2月26日 实施日期: 1932年2月26日 终止日期:   类  别: 税务及房产类 颁布单位: 内  容:  遗产税条例  (第111章)  目录         简称   适用范围   释义   .权力之运用及职责之执行   监誓员之任命   遗产税   何等财产视为死者逝世时遗下者   以亲属为受益人而作之财产支配   .同时逝世情况之推定   遗产税之豁免   生前赠与物之添增   .以金钱作代价之交易、位于香港以外地方之财产、当地股东名册登 记之股份、   新界某等土地,均得豁免遗产税   A.婚姻住所得豁免遗产税   .财产之总计   .遗产税之缴纳   .财产之价值   .遗产税之追讨   A.管理小额遗产之遗嘱执行人,可豁免遵守若干规定   .未缴遗产税则不予签发遗嘱检认证   .迟交遗产呈报宣誓书者,须增缴遗产税   .遗嘱执行人处理不记名股份之责任   .财产应课遗产税方面之欠项   .遗产税之分摊   .根据某等理由而豁免及退还遗产税款。有关战时逝世者之但书   .战时相继逝世者遗产税之豁免   .向最高法院提出之上诉   .附夹于遗嘱检认证上之财产明细表   .有关擅自处理遗产者之罚则   .死者在银行或营商企业内拥有权益之通知   .遗嘱执行人之报告   .宽减罚款与税款之权力   .港督会同行政局制定规则及订定表格、费用与收费之权力   .对死者名下股份之推定;上诉   .就某等授产契予以宽免遗产税待遇   .短暂承继之财产,如包括按批地契约批租之产业或一般生意在内者, 应予宽减   遗产税      .遗产如超出价值限额甚少,税款应予酌减   .某等非实际拥有之权益,应予宽免遗产税   .受控制公司   .受控制公司之资产课税   .死者得自公司之利益   .利益之放弃   .评定公司纯利   .资产估值中之免税额   .课税之限制   .豁免遗产税之限制   .通知死讯之责任;罚则   .遗产税之征收及负责缴税者   .受控制公司之股份及债券价值   .通过受控制公司,以亲属为受益人而作财产支配之限制      附表 适用于1931年2月27日前逝世者之遗产税      附表 适用于1931年2月27日或该日以后、1936年7月1 日以前逝世   者之遗产税      附表 适用于1936年7月1日或该日以后、1941年4月1日 以前逝世者   之遗产税      附表 适用于1941年4月1日或该日以后、1948年4月1日 以前逝世者   之遗产税      附表 适用于1948年4月1日或该日以后、1959年2月1日 以前逝世者   之遗产税      附表 适用于1959年2月1日或该日以后、1963年1月1日 以前逝世者   之遗产税      附表 适用于1963年1月1日或该日以后、1967年4月1日 以前逝世者   之遗产税      附表 适用于1967年4月1日或该日以后、1970年4月1日 以前逝世者   之遗产税      附表 适用于1970年4月1日或该日以后、1972年4月1日 以前逝世者   之遗产税      附表 适用于1972年4月1日或该日以后、1974年4月1日 以前逝世者   之遗产税      一附表 适用于1974年4月1日或该日以后、1976年遗产税 (修订)条   例实施前逝世者之遗产税      二附表 适用于1976年遗产税(修订)条例实施之日或之后、1 977年遗   产税(修订)条例实施前逝世者之遗产税      三附表 适用于1977年遗产税(修订)条例实施之日或之后、1 980年遗   产税(修订)条例实施前逝世者之遗产税      四附表 适用于1980年遗产税(修订)条例实施之日或之后、1 981年遗   产税(修订)条例实施前逝世者之遗产税      五附表 适用于1981年遗产税(修订)条例实施之日或之后、1 982年遗   产税(修订)条例实施前逝世者之遗产税      六附表 适用于1982年遗产税(修订)条例实施之日或之后、1 987年遗   产税(修订)条例实施前逝世者之遗产税      七附表 适用于1987年遗产税(修订)条例实施之日或之后、1 990年遗   产税(修订)条例实施前逝世者之遗产税      八附表 适用于1990年遗产税(修订)条例实施之日或之后、1 993年遗   产税(修订)条例实施前逝世者之遗产税      九附表 适用于1993年遗产税(修订)条例实施之日或之后逝世 者之遗产税      十附表 补充第三十四条至四十五条之规定      本条例旨在综合及修订有关遗产税之法例。   〔1932年2月26日〕  全文   1.简称   本条例定名为遗产税条例。   2.适用范围   凡属1916年1月1日或该日以后逝世人士之遗产,本条例均所适 用;该日以前逝世者,倘其遗产于1921年5月2日前尚未有人申请代 表继承,则本条例亦应适用。   3.释义   (1)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 下——   “遗产呈报表”指以港督会同行政局得予规定之表格,填报死者遗产 详情及价值、并以宣誓书证明之申报表。   “遗产呈报宣誓书”指以港督会同行政局得予规定之表格填写,证明 死者遗产详情及价值之宣誓书。   “适用附表”一词,就1931年2月27日以前逝世者而言,指第 一附表;就该日以后而在1936年7月1日以前逝世者而言,指第二附 表;就1936年7月1日或该日以后而在1941年4月1日以前逝世 者而言,指第三附表;就1941年4月1日或该日以后而在1948年 4月1日以前逝世者而言,指第四附表;就1948年4月1日或该日以 后而在1959年2月1日以前逝世者而言,指第五附表;就1959年 2月1日或该日以后而在1963年1月1日以前逝世者而言,指第六附 表;就1963年1月1日或该日以后而在1967年4月1日以前逝世 者而言,指第七附表;就1967年4月1日或该日以后而在1970年 4月1日以前逝世者而言,指第八附表;就1970年4月1日或该日以 后而在1972年4月1日以前逝世者而言,指第九附表;就1972年 4月1日或该日以后而在1974年4月1日以前逝世者而言,指第十附 表;就1974年4月1日或该日以后而在1976年遗产税(修订)条 例实施以前逝世者而言,指第十一附表;就1976年遗产税(修订)条 例实施之日或之后而在1977年遗产税(修订)条例实施之前逝世者而 言,指第十二附表;就1977年遗产税(修订)条例实施之日或之后而 在1980年遗产税(修订)条例实施之前逝世者而言,指第十三附表; 就1980年遗产税(修订)条例实施之日或之后而在1981年遗产税 (修订)条例实施之前逝世者而言,指第十四附表;就1981年遗产税 (修订)条例实施之日或之后而在1982年遗产税(修订)条例实施之 前逝世者而言,指第十五附表;就1982年遗产税(修订)条例实施之 日或之后而在1987年遗产税(修订)条例实施之前逝世者而言,指第 十六附表;就1987年遗产税(修订)条例实施之日或之后而在199 0年遗产税(修订)条例实施之前逝世者而言,指第十七附表;就199 0年遗产税(修订)条例实施之日或之后而在1993年遗产税(修订) 条例实施之前逝世者而言,指第十八附表;就1993年遗产税(修订) 条例实施之日或之后逝世者而言,指第十九附表;   “资产”包括商誉在内;   “相关行动”指两项或超过两项任何种类之行动,即——   (a)影响同一财产之各项行动,或产生部分财产之其中一项行动, 而另一项或其余各项行动,则对直接或间接相当于该项财产或其所生收益 之某项财产有所影响,或对相当于此种收益累积额之任何财产有所影响者;   (b)任何两项行动,其中一项乃根据另一项而生、或为使其产生或 利便其产生而生者;以及任何第三项行动,与上述二者之一有类似关系者; 以及任何第四项行动,与上述三者之一有类似关系者,如此类推,上述行 动,无论系由同一人或由不同人士所引致、无论是否以上述情形以外之形 式相关连、亦无论系同时产生或先后产生者,均属相关行动;   “平均盈利率”一词,就公司而言,指每年盈利百分率,以下开方法 确定——   (a)先计算公司在各有关会计年度内之纯利总额,如其在该等年度 之任何一年内有所亏损,则将亏损额自纯利总额中扣除;   (b)将上述扣除亏损后之纯利总额除以有关年度数目;及   (c)将所得结果,与公司资产之价值总额相比较,该等资产乃根据 第35条之规定而列为死者逝世时所遗下、并经扣除按照第39条规定而 应给予之免税额者;   “署长”指由港督委任为署长以执行本条例之人士;   “公司”包括任何法人团体,不论其在何处注册成立;   “债券”一词,就公司而言,指公司对其所发行之任何贷款资本(作 为银行正常业务中给予该公司之贷款之代价者除外)、或其所欠下开任何债 项所负之责任——   (a)公司因贷款而欠之债项,惟在银行正常业务中以短期贷款方式 借入者除外;   (b)公司因获任何人转让任何固定资产而致欠负之债项;惟若此项 负债乃因与他人交易所致,而该人乃于其经营之正常业务中,以与正常业 务一致之条件将此等资产转让予该公司者,则不在此列;   (c)无代价之负债,或公司虽获付代价,而此代价于欠债时所值, 远较该债项当时之价值(包括任何溢价在内)为低;   (d)有关债项,如并未附带利息、或所附带之利息过高或过低,至 不合理之程度,但以其性质而言,在正常业务中,除作某种特别安排外, 乃应可附带利息者;   “财产支配”包括任何信托、规约、协议或安排,不论系以单一行动 或各项相关行动而订立者;同时,就公司股份或债券而言,其附带权利之 撤销或更改,无论系以单一行动或各项相关行动致之者,亦属财产支配;   “经分配之资产”一词,就公司而言,指第35条第(3)款适用之 公司资产,乃经公司以该款所述办法处置或分配者。而“分配值”一词, 就所分配之任何资产而言,指其价值;倘公司曾收取金钱或与金钱等值之 物,供其自用或使其本身得益,作为分配资产之部分代价,而此项代价并 非将该条规定所适用之公司股份或债券之附带权利撤销或更改者,则“分 配值”乃指公司所分配之资产值减除付予公司之代价值;   “股息”包括应按《税务条例》(第112章)规定而课税之红利,以 及如系来自或得自香港则应按上述条例课税之任何红利;   “遗产税”指应按本条例规定而课纳之税款;   “遗嘱执行人”指死者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就任何根据本条例 之规定而应负之责任而言,“遗嘱执行人”亦指据有或擅自处理死者财产或 其任何部分之任何人士;   “产权抵押”包括按揭及有限期之欠项登记;   “预期可得之权益”包括剩余财产权或未来归还之财产权以及各项未 来权益,不论其为既得权益或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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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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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税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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