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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称】

芬兰共和国宪法

 
【正文】
 
 

  芬兰已成为独立的主权国家,因此必须制定新的具有宪法性法律性质的成文法以发展和巩固其政体,同时,借以保证国家的必要稳定,扩大国民代表大会的权力,并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和自由。为此,依据议会按照1906年7月20日的议会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程序所通过的决议,兹批准芬兰的下列政体。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芬兰为主权的共和国,其政体由本宪法和其他宪法性法律制定。

  第二条 芬兰的主权属于全体人民,在议会中集会的议员是全体人民的代表。 

  立法权由议会和共和国总统共同行使。

  最高行政权授予共和国总统。为管理全国,除总统外,设立由总理一人及部长若干人组成的国务委员会。

  司法权由独立的法庭行使,最终审判权由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行使。

  第三条 芬兰共和国的领土不可分割,其边界,非经议会同意,不得变更。

  第四条 凡父母为芬兰人的任何个人,以及同芬兰公民结婚的任何外国妇女,均有取得芬兰国籍的当然权利。

  他国公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加入芬兰国籍。

  第二章 芬兰公民的一般权利和法律保护

  第五条 芬兰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六条 每一个芬兰公民的生命、荣誉、人身自由和财产都受法律保护。

  全体公民的劳动受国家的特殊保护。

  出于公共需要有偿征用财产,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并付给充分的赔偿金。

  第七条 每一个芬兰公民都有在国内居留、自由选择住所及迁移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芬兰公民移居国外的权利由法律另行规定。

  第八条 每一个芬兰公民都有公开或私下信奉宗教的权利,但以下违反法律和善良风俗者为限;并有按照有关的规定,自由脱离其所属宗教团体、加入另一宗教团体的权利。

  第九条 芬兰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不受是否教徒或其所属宗教团体的影响。但是,在担任公职方面的法定限制,在法律另行规定以前,继续有效。

  第十条 芬兰公民都享有言论自由和不受干涉地出版发行文字及图画著作的权利,不经许可自由集会讨论公共事务及其他合法事项的权利,以及其宗旨不违反法律和善良风俗的结社的权利。 行使上述权利的规则由法律规定。

  第十一条 芬兰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签发住宅搜查令及其执行的条件,由法律规定。

  第十二条 邮件、电报、电话的通信秘密不受侵犯,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 芬兰公民只受拥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的审判。

  第十四条 芬兰语和瑞典语均为共和国的国语。芬兰公民在法院及行政机关面前使用母语(芬兰语或瑞典语)以及从上述机关获得以母语书写的文件的权利,以法律予以保障;同时,对于本国使用芬兰语人民的一切权利和使用瑞典语人民的一切权利,应按同一原则予以保障。

  国家按同一原则规定芬兰语人民和瑞典语人民的文化经济需要。

  第十五条 共和国不颁授任何贵族头衔和世袭职位。

  第十六条 关于芬兰公民一般权利的上述各条规定,并不妨碍在发生战争或叛乱时,以及平时以法律对服兵役者规定必要的限制。

  第三章 立 法

  第十七条 议会的组织和职权由议会法规定。

  第十八条 关于创制新法律或修改、解释、废止现行法律的提案权同时属于总统和议会。

  共和国总统通过向议会提出法案行使法律创制权。法案应由国务委员会起草,并得根据法案所涉及事项的性质征询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或同时征询上述两法院对该法案的意见。

  议会行使法律创制权的办法由议会法规定。

  第十九条 法案经议会通过后,应提请共和国总统批准。总统得就法案所涉及的争议咨询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或该两法院对法案的意见。

  上述法案应依照议会所通过的文本予以批准。凡总统否决的法案,如大选后的新届议会以全体议员的过半数票原案通过,即无需批准而生效,否则,该法案即视为无效。

  第二十条 第一项法律应在其前言中写明根据议会决议制定,如果是依照制定宪法性法律的程序制定的法律,亦应加以说明。

  任何法律,不论是经总统批准的还是未经总统批准而生效的,均需由总统签署并由有关部长副署,然后由国务委员会在芬兰法令公报上予以颁布。

  第二十一条 总统的发布命令权,由第二十八条予以规定。

  第二十二条 法律、命令、政府向议会提出的法案、以及议会致送政府的复文、建议和其他文件,均应使用芬兰文及瑞典文。

  第四章 政府与行政

  第二十三条 共和国总统由芬兰人民从本国出生的公民中选举产生,任期六年。

  总统由三百名总统选举人选举产生。关于总统选举人选举的选民资格、候选人资格、选举方式、投票程序、候补选举人的递补等,均按照现行议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总统选举人的选举,应在1月15日和16日举行。当选的总统选举人即在同年2月15日集会,在总理主持下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总统。凡得票过半数的候选人,即被宣布为当选,如无任何候选人获得过半数票,应立即举行第二轮投票,如仍无任何候选人获得绝对多数票,则应就第二轮投票时得票最多的二名候选人举行第三轮投票,票数相等时,以抽签决定当选者。

  议会议员如当选为总统,其议员任期应即终止。国家公务员如当选为总统,应视为已辞去其原来所任职务。

  本条第三款中所规定的日期如适逢星期日或公休日,应顺延为其翌日,在本宪法其他条款中如遇此情况,亦应同样处理。

  第二十四条 总统应在其当选的同年3月1日就职,并应于同日在议会正式宣誓,誓词如下:

  “我(全名),承芬兰人民选为芬兰共和国总统,兹谨宣誓:本人在履行总统职务时,一定忠诚地遵守和维护共和国的宪法和法律,并尽心竭力增进芬兰人民的福利。”

  第二十五条 (1956年11月9日修订)

  如果总统不能履职,由总理暂时代行总统职务;如果总理也不能履职,由依照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代理总理职务的部长代行总统职务。如果总统长期不能履职,应尽速举行新总统选举,当选的新总统应立即就职。

  在总理或部长代行共和国总统职务期间,如果总理或部长是议员,不得履行其议员职务。

  第二十六条 总统为行使其职务,应领受年俸,其数额由法律规定;总统年俸在其任期内不得增减。

  第二十七条 总统有权召开议会特别会议,发布议会选举命令,宣布议会的召开和闭会,下令改选议会,以及宣布解散议会。

  第二十八条 除本宪法另有规定及属于国务委员会权限者外,总统得就下列事项发布命令:以前由行政法规规定的事项,法律实施细则,国家财产的管理,行政机关和公共机构的组织和活动等。但上述命令不得包含修改法律的条款或规定。

  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颁布法律的程序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上述命令。

  第二十九条 总统在咨询最高法院的意见后,有权决定特赦、免刑或减刑,但是,对内阁成员或司法总监的赦免,必须遵照现行的专门规定作出。非根据法律的专门规定,不得决定实行大赦。

  总统有权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决定豁免适用法律的规定。

  第三十条 总统为芬兰武装部队的统帅,在战争时期,总统得将指挥权授予他人行使。

  第三十一条 总统得授予外国公民以芬兰国籍,并得批准芬兰公民放弃其本国国籍。

  第三十二条 总统监督国家的行政管理,为此目的,总统得要求政府各部门各机关的首长或管理机构提出报告,并得派员视察。

  第三十三条 总统决定芬兰的对外关系,但与外国缔结的条约如包含属于立法范围或依照本宪法规定需经议会同意的事项的条款者,应提交议会批准。总统在获得议会同意下有权决定宣战或媾和。

  总统同外国或芬兰驻外代表的来往文件,必须通过主管外交事务的部长转达。

  第三十四条 总统的决定应根据有关主管部长的报告,在国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

  总统的决定需由总统签署和有关部长副署方可生效。但本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第三十二条至第四十七条所说的事项。

  总统的决定如涉及国务委员会全体成员时,应由负责编制报告的国务委员会成员副署。

  关于军事指挥和军官任命的报告以及此类总统决定的副署办法,另行规定。

  总统决定的副署者应对该项文件的制定格式是否正确负责。

  第三十五条 任何部长如发现总统的决定同法律相抵触,应即告知国务委员会,国务委员会应按照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如果有关部长认为总统的决定同宪法相抵触,应拒绝副署。

  第三十六条 国务委员会成员由总统从德才兼备的芬兰本国出生的公民中遴选任命,并须获得议会的信任。司法行政部长及至少另一名部长,必须由受过法律教育的人士担任。

  第三十七条 国务委员会设司法总监一人,必须由精通法学的人士担任。另设副司法总监一人,协助司法总监工作,必要时代理司法总监职务。

  第三十八条 国务委员会由根据行政管理需要设置的各部组成。各部设部长一人主持部务。

  各部的数目及其一般职权范围由法律规定,但关于各部之间分工及国务委员会组织的其他有关事项的细则由命令规定。

  第三十九条 (1956年11月9日修订)

  总理主持国务委员会会议。如果总理不能出席,由共和国总统指定的代理总理主持,如果代理总理也不能出席,由出席的部长中级别最高的部长主持。如果共和国总统出席,则应由总统主持国务委员会会议。

  如果总理或其他部长依据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代行共和国总统职务,不得同时行使其部长职务。

  第四十条 凡提交国务委员会的事项应由全体会议处理,但以命令委托有关主管部长决定者不在此限。

  国务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五人。

  第四十一条 国务委员会执行总统的决定,并对依法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以及本宪法或任何其他法律未规定应由总统决定,或委托任何部长或下属机关处理的事项,作出决定。

  关于司法、赫尔辛基大学和军队的事项,凡不属于国务委员会管辖范围者,以条例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如果国务委员会对某一事项是否属于其管辖范围有疑问,由共和国总统予以裁决。

  第四十三条 国务委员会成员应就各自主管的事务对议会负责。

  出席国务委员会会议的成员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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