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有法律对执行中豁免财产范围的规定较为模糊和缺乏,法院对此认识尺度不一,继而执行不当导致了执行工作陷入被动局面,不能很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因此很有必要对执行中豁免财产的范围进行讨论,以便统一认识,准确执行,促进我国执行制度的不断完善的发展。 一、执行豁免财产的依据。
我国《民诉法》执行编中虽然没有“执行豁免财产”的说法,但并不等于执行豁免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我国《民诉法》的有关条文已体现出“执行豁免财产”的精神,并且在实践中也被执行人员所采纳。
(一)、是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要求。我国的强制执行法律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部分,执行程序作为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就应当体现出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要求,反映出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特征。也就是以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为立法宗旨,而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生存权。因此在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要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如果为了债权人之权益得到最大限度之实现而无视执行豁免财产之存在,则有可能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和经济秩序的动荡,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执行豁免财产,从一定程度上讲,体现了《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要求,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三)、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明确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在提取和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控制性、处分性措施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从以上两条看出,这是我国执行豁免财产制度的雏形,也是执行豁免财产最直接的法律依据。
二、执行豁免财产范围。
执行豁免财产的确立,实际上也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致使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受到了限制,因此必须严谨地确定执行豁免财产的范围。如果过窄,就不利于权利人合法权益之实现。因而在执行豁免财产范围的确定上,当严格遵守保证被执行人基本生活,有利于被执行人的生产,不违背公序良俗及国家政策为原则。
(一)、对公民的执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明确了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必须保留其本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不能因执行而使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生活发生困难,对于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生活必需费用的范围,因为各地生活水平不一样,无法制定统一的规范来确定,宜由执行员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来裁量。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应否保留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用于治病的费用及被执行人子女上学的费用。笔者认为,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家属用于治病的费用(当然,必须是刻不容缓的、正在发生的疾病),因为执行不能无人性和不人道,不能为了满足债权人和利益忽视了公民最基本的权利:生存权和健康权,生存权和健康权高于一切。同样,也应保留被执行人子女上学的费用,儿童有受教育的权利,保证儿童上学不仅是家长的义务也是社会的义务,我们必须保证儿童的身心健康,因而不能将执行视为唯一的价值取向而忽略了比债权债务更高 层次的权益。
(二)、对国家机关、公益单位的执行。
国家机关是国家的职能部门,是为了实施国家管理职能而设置的。国家机关的经费主要来自于财政拨款,其正常公务活动经费及办公设施均系国有财产,显然任何人均不得擅自处分国家财产。同时在国家机关作为被执行人时,如果不当执行则直接影响到国家机关正常的行政活动,影响到国家机关的管理职能。公益单位的目的是谋取社会公共利益,是为了特定的大多数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如医院的目的是救死扶伤,学校的目的是教书育人。对公益单位的执行当然有必要区分豁免财产范围,才能符合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律的基本精神。
原则上,对国家机关的执行中,必须保留其正常活动所需的资金和办公设施,以确保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和管理。国家机关可以用来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国务院国发(1990)68号《关于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党政机关及其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对所属被撤销公司的债务按本通知要求必须承担责任的,只能用预算外资金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国家机关承担责任应以行政经费节余和预算外资金承担责任。规章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侧面确立了国家机关作为被执行人时执行豁免财产的范围,即行政经费节余和预算外资金之外的其他财产,均不得强制执行。在公益作为被执行人时,也应当参照以上原则来确定其执行豁免财产的范围。
(三)、对企业的执行。对企业作为被执行人的限度问题即执行豁免财产的范围问题,在理论上尚没有有效的研究成果,仍存在不少争议。笔者认为,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也同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精神,因为企业既是民事流转的主体,同时又在经济建设和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直接关系到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和社会秩序的问题,因此有必要确定其执行豁免财产的范围。
我国正处于经济转轨期,不少经济生活中的深层次矛盾逐渐显露,不少企业经济效益差、负债多、亏损严重、偿付能力差,还有的企业处于半歇业状态,不能正常发放职工工资,如果强制执行,势必导致社会矛盾激化,影响群众的生产生活秩序和社会稳定。还有的是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原因,对企业挂牌保护,指令不得执行。以上种种情况,均影响了权利人合法权益之正常实现,其原因就在于未正确划分企业执行中豁免财产的范围。
笔者认为,对企业的执行,要从大局出发,以不影响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稳定为原则。对企业的生产设备、生产资料等,原则上不予采取处分性措施,其他非生产必需品则不在此列,如汽车、对外出租的门面房等。对于处于破产边缘的企业,无须再区分执行豁免财产的范围,但必须按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来处理。至于对企业的执行中,执行豁免财产的范围,应由执行员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来严格掌握,严禁人为地扩大豁免财产的范围而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实现。
(作者单位:江苏金湖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