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号:
标 题: 契税暂行条例
颁布日期: 1950年4月3日
实施日期: 1950年4月3日
终止日期: 1997年10月1日
类 别: 税务
颁布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政务院
内 容:
契税暂行条例 (一九五0年三月三十一日政务院第二十六次政务会议通过一九五0年 四月三日政务院发布一九五四年六月十一日财政部奉政务院(54)4) 财农范字第58号通知修改。根据1997年10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本条例明令失效。) 全文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土地房屋所有权,并便利其移转变动,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例施行区域,乡村以完成土地改革地区为限,城市全国 通用。 第三条 凡土地房屋之买卖、典当、赠与或交换,均应凭土地房屋所 有证,并由当事人双方订立契约,由承受人依照本条例完纳契税。(注解: 根据宪法规定,土地不准买卖、典当、赠与或交换,故不征收契税,下同。) 第四条 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之县(市)及相当于县(市)之人民 政府征收之。 第五条 契税税率之规定如下: 一、买契税,按买价征收百分之六。 二、典契税,按典价征收百分之三。 三、赠与契税,按现值价格征收百分之六。 第六条 先典后买之买契税得以原纳典契税额,划抵买契税款,但以 承典人与买主同属一人者为限。继承原承典人之直系亲属及配偶以同属一 人论。 第七条 交换之土地房屋,两方价值相等者,免征契税,不相等者, 其超过部分,按买卖税率纳税。 第八条 凡机关、部队、学校、党派、受国家补贴的团体,国营和地 方国营的企业与事业单位,以及合作社等,凡有土地房屋的买、典、承受 赠与或交换行为者,均免纳契税。(注解:关于免税的补充规定:甲)政务 院财经委员会1954年8月26日(54)财经财(财)字第128号 函《复陕西省关于免纳契税范围问题的函》规定,私立学校购房屋,经县 人民政府批准,可免征契税;乙)财政部1954年9月29日(54) 财农范字85号《关于契税工作中几个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规定, 农民的房屋被国家征用后,以所领的补偿费购买房屋,经乡人民政府证明, 免征契税;丙)财政部1963年财农申字第371号《关于华侨用侨汇 购买房屋免征契税问题的复函》和1963年财农申字第797号《函复 关于华侨用侨汇购买房屋免征契税的问题》规定,华侨、侨眷、港澳同胞 及其家属用侨汇、外汇购买房屋,均给予免征契税的优待;丁)财政部1 985年3月9日财农字第22号《关丁城市个人购买公用住宅征免契税 问题的函》规定,对经国务院批准的直辖市和各省、自治区确定实行公有 住宅补贴出售的试点城市,个人购买公有住宅一律免征契税。) 第九条 凡属共有土地房屋,如分析时应将原契连同分析单据呈验核 准后,另换新契,免征契税,只收契纸工本费。 第十条 已税契纸,如有毁坏或遗失者,得报请区村政府召集产邻出 具证明,申请补契,不另征税,只收契纸工本费。 第十一条 完纳契税,应于产权变动成立契约后三个月内办理投税手 续,并按当地政府规定交款期限缴纳契税。 第十二条 凡进行田房买卖、典当、赠与或交换等行为而隐匿不报者, 或实系买卖、典当、赠与或交换而以继承、分析等名义立契企图蒙骗逃税 者,除责令据实完纳契税外,按情节轻重予以处罚,罚金以不超过应纳税 额的三倍为限。 第十三条 凡匿报产价者,除责令据实补交短纳税额外,按情节轻重 予以处罚,罚金以不超过短纳税额的二倍为限。 第十四条 凡已办理契税手续而逾期不交纳税款者,除限期追缴应纳 税款外,并酌情课以滞纳金,滞纳金以不超过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五十为限。 第十五条 伪造证据,侵占他人产业,或以应没收之敌逆房地产、冒 名补契投税者,除没收已交税额外,并送请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得由各省(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 自行制定,并报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备查。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