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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称】

执行中止应予规范

 
【正文】
 
 

        执行中止作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一项内容,因案件发生某些情况变化而暂时停止的一项执行程序的暂时中断制度。近年来,由于人民法院对执行中止的适用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导致有些基层人民法院执行中止不规范,存在的问题不少:

    一、执行中止随意性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然而,在执行工作中,有些执行法官在案件执行或中止执行的适用上随意性较大,甚至出现办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等现象,有的滥用执行中止,造成案件积压,严重影响人民法院的权威性。

    二、以执行中止规避执行时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人民法院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行结案,中止执行的期间应当扣除。但在执行工作中,有些执行法官对其所承办的执行案件,由于已超过六个月,为了结案,在无中止情形和理由的情况下而裁定中止执行,造成申请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威严。

    三、以执行中止增加结案数。民事诉讼法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为完成结案数,规定中止执行后如若债权人再要求对债务人执行,必须要有书面申请书,重新立案,再转交执行法官执行。这种做法,既延误了执行时间,同时也增加了申请人的经济负担,不符合法律规定。

    人民法院应对中止执行存在的问题加以重视,为防止个别执行法官滥用执行中止,建议如下:凡是需要中止执行的案件,除要有中止情形和理由外,还要有取证材料,制作中止裁定后一并报本院主管院长审批;对于中止执行的案件不能作为法院的任务和结案数,中止情形消失后,申请人再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官应恢复执行;各级人民法院对中止执行工作应严格实施监督制约制度,执行中止应由执行人员组成合议庭评议出意见,报庭长、主管院长审批,使中止执行工作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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