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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称】

刍议执行通知制度的改革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立案规定)实施后,将立案、审判、执行三项职能从程序上进行操作分离。《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的实施,使执行行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审判结果与执行程序衔接上有了操作依据。三项职能的分离运作以民诉法为核心,同时分别依据立案规定、执行规定。在执行行为运作过程中,立案、审判、执行三程序之间是既相对独立,又互相衔接的关系。所谓分离是指不同的程序由法院内设不同的职能机构来行使,而非三程序之间断绝程序衔接关系。从执行规定关于立案的程序规定和立案规定的设置方法上看,两个规定的内容在立法原意上具有一致性。执行规定第18条及24条关于立案及执行前准备程序中的七日内决定立案和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有明确的期限,但执行通知书指定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执行依据的期限没有法定的期日,由执行人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决定。实践中,有确定为三日内、七日内、十日内……,不一而定。这一程序设置在司法实践中,对处于快节奏的市场经济和社会变化环境中的执行机制来说是一种累赘的制约制度。由于执行通知制度自身具有程序上不可逾越的特点,导致执行程序立法本应具有快捷高效的内在价值难以实现。有相当一部分被执行人是在这一程序阶段内转移或用其他方式处分了应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造成了个案的“执行难”。这一程序立法上的程序瑕疵从以下的阐述中会进一步凸显。

    先从被执行人心理状态上分析,一部分当事人在拿到判决书、调解书、支付令及其他生产执行依据时,对其强制执行的效力尚认识不足,待接到执行通知书时,才意识到法院是要动真格的了。因而部分被执行人“劣根性的原始冲动”促使其逃避债务、处分应履行义务部分财产。由此反映出执行通知制度的设置,客观上为被执行人讨论、转移、处分被执行财产、规避执行义务提供了时间条件。因为一般的执行依据均规定本执行依据生效后履行的期日,而执行通知又规定一次履行期日,造成被执行人的误解,他们会利用这一程序瑕疵躲避执行。这种执行程序段的设置,斩断了执行依据效力的连续性。

    再看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及执行规定第2条中所列的六类生效法律文书范围的规定,其立法原意是指,凡已生效的执行依据就已经具有了强制执行的效力。某执行依据从生效的那天起就产生了强制执行的效力,其效力根据权利人主体资格不同,及是否启动执行程序,将产生不同的持续效力时限。如果某应当申请执行的权利人不在民诉法219条规定的期限内启动执行程序,该权利人所持有的执行依据就失去了强制执行效力。从上述原理可以推知,只要启动了执行程序,则无需向被执行主体发出限期履行通知,可以直接采取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的处分措施,以实现执行依据的指令。然而,在执行立案后,再向被执行人发执行通知,造成了一种已经生效的执行依据尚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错觉,事实上执行措施的运作也必须等到向被执行人合法送达执行通知后,原生效的执行依据才能产生强制执行效力、人民法院才能实施强制措施。在执行管理和执行监督活动中,判断某一案件强制措施的程序是否违法,其中之一就是依是否合法送达执行通知为标准,包括实施错案追究制。所以,执行通知制度的设置,直接改变了执行依据已在审判程序结束后,执行程序启动前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立法本意;导致一份法律文书出现两次生效,两次产生强制执行效力的重复程序现象,这种设置对执行程序的职能作用产生了弱化作用。执行程序的设置是为最终完成执行依据的指令而服务的,启动执行程序的选择权和决定权在权利人手中或由人民法院来决定,被执行人是没有选择和决定权的,但向被执行人发执行通知制度的设立,直接动摇了上述立法内涵,是一种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就同一执行依据的效力两次评价、两次结论而重复的程序设置,有悖于司法的效益原则,客观上阻确了执行强制措施及时有效的实施。

    改革的建议:一、改革执行通知制度。在审判程序里设置一个强制执行预告制度,体现在法律文书中。即告之义务人在执行依据生效后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到期不履行的,将在启动执行程序后强制执行。或告之义务人,执行依据生效后应随时接受强制执行。二、确立执前保全制度。在权利人申请执行前或申请执行批准立案前,允许执行机构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或依人民法院的职权对被执行主体应履行义务部分财产采取执前保全措施,然后再立案执行。使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的衔接具有连续性和完整性,从而确保执行依据效力的不断档。使执行依据生效后,时时、完全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让执行程序的内在价值得以充分实现。同时,执行通知制度的前移,可以提高执行程序的运作效率,从而克服“执行难”在程序立法上的竟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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