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6条第1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该条规定是移送执行制度的法律依据。所谓的移送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审判员根据案情主动将生效的判决、裁定交付执行组织执行,从而引起执行程序的发生。移送执行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照顾弱者,保护那些缺乏自我救济能力(主要是老、弱、孤、寡、病、残者)的合法权益,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笔者认为,移送执行的初衷是好的,也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从法理上讲,移送执行制度侵犯了当事人的私权。 作为一种私权救济程序,民事执行程序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不经当事人请求,执行机关不得依职权主动采取民事执行行为。这是因为,审判机关确认债权人享有某种权利以后,债权人有三种选择:第一、当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请求执行机关依法执行;第二、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改变实体权利义务的内容或者变更义务履行的方式与期限;第三、全部放弃审判机关确认的实体权利。债权人的这种选择权是由私权的性质直接决定的。
笔者认为,如果执行机关不经当事人请求就主动采取民事执行措施,实现债权人的权利,从表面上来看似乎是维护了法院判决的权威性,维护了正常的法律秩序,或者照顾了弱者的利益。但是在实质上则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侵犯了当事人更为基本的民事权利,因而造成对法律秩序更为严重的破坏。因此,笔者建议应取消民事执行程序中移送执行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