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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称】

庭前证据交换规则在我国确立的原因及价值功能

 
【正文】
 
 

  庭前证据交换是美国审羊发现程序的重要内容之一,美国的审前发现程序不仅在美国,就是在世界上其它国家都产生着一定的影响,那我们是否有必要把包含庭前证据交换的美国审前发现程序完全借鉴过来呢?笔者认为只能从我国的具体国情出发,吸收其适合于中国现状的部分。因为美国的审前发现程序十分复杂,对律师来说都是困难的,更不用说当事人了。更何况,我国的律师质量和数量都不尽理想,无法完成浩如烟海的审前发现工作,而且许多当事人由于经济原因可能根本请不起律师。在2000年暑期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举办的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班上,德国学者也认为完全移植美国的发现程序是困难的,各国都有自己的国情。在该研讨班上,美国的苏本教授就一针见血地指出中国不可能实行美国式的发现程序,因为没有发达的律师队伍作保障。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的审判 方式改革实践与具体国情,当前要做的和能做的,就是引进美国审前发现程序中的庭前证据交换。庭前证据交换规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确立将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第一,可以避免当事人及其律师极端地玩弄诉讼技巧或策略,防止对对方当事人以证据上的突然袭击,强化诉讼上诚实信用的理念。第二,可以帮助对有关证据的整理、过滤,有利于提高诉讼实效。第三,促使当事人和解,并能为庭审的顺利进行提供前提和基础。另外,由于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重要特点,如果没有以庭前证据交换为主要内容的审前准备转移及审前会议后所作出的有关裁定,就不可能在事后庭审阶段以交叉询问的方式进行审理。因为,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没有进行必要的预选准备,相互不了解双方掌握证据的情况,无法准确地掌握事实争执点,因此,在交叉询问过程中就无法正常地开展攻击与防御,不可能产生程序正当意义上的有效抗辩。因此,在我国进行审判方式改革倡导当事人的程序主动性的同时,推行庭前证据交换规则,能在审前暴露当事人双方的争执点,使双方当事人彼此了解对方已掌握的证据事实的情况,明确争执点,为庭审的顺利进行提供前提和基础。

  确立我国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立法建议。

  庭前证据交换规则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得到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根据实践的需要对此加以确认,我国一些高级法院和中级法院已经推出了自已的庭前证据交换规则。如上所述,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可以促进诸如公正、公开、公平、效率等价值的实现,是一个非常具有发展潜力、符合发展规律的好制度。但是,在现行民事诉讼法还有效的情况下,在法院规则中规定庭前交换证据似乎显得有些不妥一方面各地规则各不一致,显得非常混乱,另一方面,按法院内部规定的庭前证据交换规则办案,难以让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信服。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庭前证据交换规则完善化、法定化和制度化,并健全和细化它的程序,增强它的可操作性。具体有以下两点需要注意:一是庭前证据交换应由法律来管理,而不是由法官来管理。也就是说,应当采用法定型的庭前证据交换,不必采用申请型或裁量型 的庭前证据交换,由法律明确规定除不适用庭前证据交换的案件外,其余均应按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办事,如可以将简易程序的案件排除在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如果也适用证据交换就有悖设置简易程序的初衷。二是明确规定不交换证据的法律后果。当然,要注意一定情形下的例外,对没有及时、适当交换的证据,如果确有正当理由,应当允许补充交换或提供,笔者建议,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或制定证据法时,对于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确立,可以从以下几条加以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管理的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在开庭前应由人民法院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固定证据、明晰争议焦点。

  第二条:案情简单,证据材料较少,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不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或仅交换证据目录。

  第三条:证据交换的方式、范围和内容由法官根据案情复杂程序及当事人的有关要求而定。

  人民法院应对当事人交换证据目录及其他证据材料后的意见,及时制作笔录,并由交换人签名或盖章。

  第四条:应采用庭前证据交换且无客观上的障碍能够提交、出示证据而拒不提供的,视为放弃出示证据的权利,不予质证、认证。

  凡视为放弃出示证据权利的同类证据,无论在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或者再审程序再提交此类证据,法庭均应不予考虑。

  第五条:当事人一方向法院申请要求另一方当事人交换提供有关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等,并且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持有或者控制有关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如果不如人一方主张此类证据的内容对证据持有人或控制人不利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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