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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称】

论商事仲裁条款的法律适用

 
【正文】
 
 

  [正 文]

  1994年5月, 香港某公司曾与湖北及香港的另两家公司签订两份涉外货物买卖合同,根据合同,该香港公司向另两家公司实际交付了总价为一千余万美元的大型机械设备,买方收货后仅支付了二百余万美元,余款久拖不付。为催讨余款,该香港公司遂于1999年1 月向湖北省某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买方向原告支付欠款一千余万美元。该两份货物买卖合同(英文)中均订有仲裁条款,内容为:“因本合同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相连的、或因违反本合同而产生的任何纠纷、冲突或分歧,均应在香港按照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该仲裁的裁决是终局的,对本合同各方均有约束力。”另外,两份合同还规定合同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告遂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中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应为仲裁地法即香港法,而不是合同准据法即中国法;依据香港法及国际条约、惯例,本案中仲裁协议应属有效。因此,法院对本案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湖北省某法院认为:“按仲裁地香港法的规定,原合同规定的仲裁条款是有效的、可执行的;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起诉不符合条件。”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该案虽是一件普通的管辖权纠纷案,但其中涉及有关商事仲裁的重大理论和立法司法实践问题。

  中国现行仲裁法尚未对仲裁条款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专门规定,但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中国法院大都适用中国法也即法院地法判定仲裁条款的效力。在1996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香港富勒诉天津外贸一案中,因合同的仲裁条款规定:“仲裁:所有争议应通过友好的方式解决,如不能,用香港法来最终解决该争议。香港法院作出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方即主张应按香港法即仲裁地法确认该条款有效,但天津高院仍按中国法律关于仲裁条款应订明仲裁机构的规定,裁定该仲裁条款无效;这一裁定在二审中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旗帜鲜明的支持。但在前述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湖北某法院认定仲裁条款有效,则显然是采用了以仲裁地法(香港法)作为仲裁条款的准据法的方法。在我国仲裁法对此尚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鉴于该案中当事人已明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主合同的准据法,该法院适用香港法认定仲裁条款为有效,有法律依据不足之嫌,也与中国法院的一贯原则不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是指现行的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规范。而且,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规定看,最高人民法院显然认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判断属管辖权的内容之一,属诉讼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香港富勒诉天津外贸一案中,在判定仲裁条款效力时即依照了中国法的标准。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另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浙江高院的法函(1997)36号复函中,就有关于仲裁条款效力的问题,亦明确要求法院应依据中国仲裁法来认定仲裁条款无效。

  对于前述湖北省某法院审理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所涉及的仲裁条款,如依照仲裁法的规定判断,则显然应属约定不明的无效仲裁条款。理由是:其一,该条款虽已指明了仲裁地点为“香港”,但这并不等于指明选择香港的仲裁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曾非常明确地指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虽写明在香港仲裁,但对仲裁机构未作约定。该仲裁条款属约定不明确,实际无法执行。”其二,该条款规定仲裁所适用的仲裁规则为“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这也不能视为已指明了国际商会作为仲裁机构。因为许多仲裁机构都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

  鉴于涉外商事仲裁在我国涉外经贸交往中日渐频繁,加强对仲裁法实施后相关法律实务的总结和研究,明确规范仲裁条款的效力及法律适用等问题已是当务之急。

  黄有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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