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发现,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时,依据法律文书的规定,将执行到的利息给付当事人时,往往并未要求当事人按照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到税务机关纳税,从而导致国家税源流失。 国务院发布的《对储蓄存款利息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储蓄机构取得人民币、外币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当事人依据法律文书获得的利息,虽然不是直接从上述储蓄机构获得的,但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制作法律文书时,已经参照了银行同期存、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此,当事人依法律文书所得利息应视为从储蓄机构获得的利息。当事人在获得利息后,应当依据对存款利息征收的规定到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否则就是逃税行为。
鉴于此,笔者呼吁,在案件执结后,人民法院应主动要求当事人就所得利息到税务机关纳税,并将当事人完税后的税务发票收回附卷,同时据此给付当事人应得的税后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