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部: 我们是基层法院的法官,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发现罪犯监外执行问题多多,希望引起相关方面关注。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另外还规定: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的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
上述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据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法院的统计,截至8月底,该院今年已有8名罪犯由于看守所拒收需要暂予监外执行。这8名罪犯中,由省级医院开具诊断证明的疾病有:壶腹癌、肺结核、心肌缺血、心脏病、高血压等。在实践中,发现存在以下问题:
一、对严重疾病的范围认识不一致。上述8名罪犯所患疾病中,癌症、传染病属于严重疾病,一般不会有异议,而将一般的高血压等非常常见的疾病也归属于严重疾病,恐怕不妥。这样势必使“严重疾病”的范围大大扩大,需要监外执行的罪犯数量大幅度增加。在上述案件中,法院虽然认为一般的高血压等不应认定为“严重疾病”,但看守所却拒绝收押罪犯。
二、法院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权有名无实。监狱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于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两种情况,暂不收监的,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判决、裁定生效后,监狱不予收监的,监狱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由公安机关将执行通知书退回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监狱不予收监的罪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当决定将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收监执行决定书应当分别送达交付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监狱。但在上述案件中,一旦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患有某种“严重疾病”拒绝收押时,为不使罪犯游离于法律的控制之外,法院所能做的只能是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这时,是否需要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权实际是掌握在了执行机关的手里。
三、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缺乏监督管理。刑诉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但通过调查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居住地派出所很少有对罪犯进行管理的,往往使罪犯像普通人一样生活在社会中,不利于罪犯的改造,也在群众中造成了不好的影响。
四、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重新犯罪多。今年3月份,开封市龙亭区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在此之前,从1983年至今,刘某曾因犯盗窃罪、流氓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贩卖毒品罪先后5次被龙亭区法院判刑,但由于其在1998年犯非法拘禁罪时被查出患有壶腹癌而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此次犯罪由于看守所拒绝收押,法院仍然不得不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由于监外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致使一些患有某种疾病的罪犯有恃无恐,继续作恶。这时,判刑对于他们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刑诉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按说,像上述情况,不应再适用监外执行,但由于看守所拒绝收押,法院仍然是无能为力,只有作出监外执行的决定。
基于上述在监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有关人员希望刑诉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能有切实可行的操作规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以便能更好地解决审判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否则,将会有更多的犯罪分子流入社会,将严重影响法律的威严与震慑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