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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称】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库存货物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外贸局,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各对外贸易中心: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库存货物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12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如有问题请及时反映。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库存货物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1994年1月15日 国税发[1994]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新的出口货物退税规定,合理地处理外贸企业出口一九九三年底库存货物的退税问题,特通知如下:
  一、外贸企业必须对一九九三年底的库存出口货物(包括待运出口货物)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做到帐物相符,在此基础上填报《一九九三年库存出口货物申报表》(见附件,以下简称“库存表”),一式三份,于一九九四年二月底以前报送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查。
  “库存表”中的“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金额”和“费用”栏,必须按一九九三年《库存出口商品明细帐》和《待运出口商品明细帐》的年底余额,按产品类别填报。
  一九九三年底购进的出口货物,外贸企业应补记入当年的《库存出口商品明细帐》或《待运出口商品明细帐》,并填写“库存表”。
  二、一九九三年底的库存出口货物,如属于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方式加工生产的,外贸企业须按第一条的规定单独填报“库存表”,并在表头注明“来料加工”字样。
  三、外贸企业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以后购进的库存出口货物,必须按规定取得专用税票。没有专用税票的,不予退税。对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以后购进的没有专用税票的库存出口货物,外贸企业必须在“库存表”中单独注明其数量、金额,据以计算不退税的税额。
  四、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对外贸企业上报的“库存表”要进行认真审核,检查“库存表”与《库存出口商品明细帐》、《待运出口商品明细帐》的有关内容是否一致。审核无误后的“库存表”,一份退还给出口企业,一份送经贸主管部门,一份留存备查,并以此作为出口企业一九九四年申报退税的依据。审查过程中如发现货源不实,有骗税嫌疑的应调查清楚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五、外贸企业在一九九三年底前以“进料加工”方式进口的料件,如未从退税款中抵扣完进口料件的减免税金额的,须在一九九四年三月底以前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未抵的减免税金额。
  六、外贸企业应将“库存表”中列明的货物单独设置《库存出口商品帐》。货物出口后,从单独设置的《库存出口商品帐》中结转成本,并在销售帐中单独注明其出口数量和成本。
  七、外贸企业在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底以前出口“库存表”中列明的货物,须按一九九三年执行的出口退税率和其他有关出口退税规定办理退税;外贸企业须将上述货物与出口一九九四年购进的货物分别申报退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底以后出口“库存表”中的货物,不予退税。

附件:《一九九三年库存出口货物申报表》(略)

来源: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相关报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2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吴仪部长就外汇、外贸体制改革答记者问”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关于取消部分商品进口管理的公告1993年第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1994年第1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修订高级工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出差乘坐车船等待遇规定的通知 》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出口商品配额许可证管理改革方案》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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